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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全文)

作者: 热秀QQ 来源: www.rexiu.com 时间: 2006-5-24 14:09:36 浏览: 【收藏本文】【字号 【打印】 【关闭】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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