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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计重收费模式下治理车辆偷逃通行费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作者: 法证居士 来源: 本站会员投稿 时间: 2008-10-21 23:22:54 浏览: 【收藏本文】【字号 【打印】 【关闭】 

浅谈计重收费模式下治理车辆偷逃通行费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一、计重收费的概念及特点。(略)

      

二、我省计重收费模式下货运车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主要方式及特点。(略)
三、计重收费模式下治理货运车辆的偷逃通行费的法律困境。

1、  实行计重收费模式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其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公路征管部门收取公路通行费的合法性,但并没有就通行费的征收方式进行规定,而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按车型分类计征通行费的征收模式,并为各地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法规所规范;如《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条明确规定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按车型收取车辆通行费。目前实行计重收费的直接依据是交通部《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高速公路实施计重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闽政办函[2007]39号)和福建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闽交财[2007]10号)等三份法律性的文件,但从法律位阶上看,交公路发[2005]492号,闽交财[2007]10号属于政府部门的规定,闽政办函[2007]39号属于政府部门正常的办事函件,这三份文件的法律效率低于法律、法规、规章;闽交财[2008]27号规定有关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在《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未做出修改之前,这份规定显然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政府部门的规定不得和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

2、          计重收费模式下对车辆偷逃通行费的行政处罚措施存在法律空白,难以对偷逃通行费的事实做出行政处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只是规定公路征收部门有补征权和拒绝通行权并没有授与行政处罚权;《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稽查部门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在法定的条件下采取强制措施,但省政府的85号令难以对计重收费模式下的偷逃通行费的行为进行处罚,计重收费模式下的偷逃手段难以在85号令中找到适用的条款;闽交财[2008]27号规定对偷逃通行费的车辆可以全程计费并加收两倍的通行费;根据省公司的统一解释口径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处罚,是民事行为,但如果是民事行为的话,对车户只能补征或赔偿损失;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对车户全程计费并加收两倍的通行费,除非双方合意或约定,否则面临着不当返还的可能。

  3、    各征管所稽查站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省政府85号令授权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但在实际上,除了省公司的稽查总队和各路段公司的稽查大队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外,到目前各路段公司所属的征管所稽查站并未完成法人注册其职能也未得到省政府的批复;在日常工作中,各征管所无法对违章车辆做出行政处罚,对计重收费模式下的偷逃通行费行为的打击更显得无奈。

   4、    计重收费模式下的偷逃通行费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证据的固定难度大,取证难;计重收费模式下偷逃通行费的方式主要有“跳磅”、走“S”形等方式,而这些偷费行为一旦被发现,司机总是推托不是故意的是操作不当,刹车不及时造成的,百般抵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稽查等外勤人员具有过硬的业务技能和法律专业素养。

四、治理计重收费模式下货运车辆偷逃通行费的对策与思考;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出台涉及高速公路管理运营,规范计重收费模式的征收法律法规;建议对《福建省高速公路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形成立法建议案,通过省人大代表、民主党派省委会、省法制部门等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将省政府的85号令(政府规章)升格为地方政府法规,明确规定通行费计征方式可以实行按车型和按车货实际重量计征;增加计重收费模式下偷逃通行费的处罚规定,草案中可对偷逃方式进行列举加概括性的规定;明确高速公路稽查机构的处罚权,各路段征管所稽查部门可以高速公路稽查机构的名义对外制作法律文书,行使执法权;草案应对各路段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的诉讼法律地位做出规定,克服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法律困境,可参照银行、保险在各地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在草案中进行规定。

  2、创新管理理念,把行政管理思维向提高服务质量、依约收费的契约精神转变;现阶段对计重收费的法律规范未建立,偷逃通行费的行为日益猖獗而行政处罚不力的情况下,可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理论突破,即符合公司企业法人与车户法律地位平等的契约理念也符合通行费征收单位作为服务性行业的要求。其法理基础是契约理论,直接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也就是直接运用合同法律关系对车户偷逃通行费行为进行治理;基本思路为:首先,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以路段公司为单位由所属征管所签发告知单,告知单一式两份,签字后一份留档备查,同一车辆只需告知一次,稽查等外勤人员应询问车户在其他所站是否签收告知单,如有只需备注;当天各所稽查将告知的车牌录入查询系统;告知单的内容应告知车户如果采用人为手段导致货车过磅重量低于实际重量的,全程计收通行费,可以视情节加收3倍以下通行费;告知单应注明本告知单为要约,告知单上的签字视为承诺。签发告知单应作为稽查日常的工作常态,主要签发给通过经验判断经常出入本所的可能通过跳磅等逃费嫌疑的货运车辆。其次,稽查等外勤人员对在本所或其他所站有通过跳磅、走“S”过磅等方式偷逃通行费需协查的车辆,通过系统查询是否已告知,如有就可根据告知内容全程收取通行费;如果未告知就对其教育并让其签收告知单并登入查询系统。再次,稽查等外勤人员对逃费接受处理的车辆应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证据目录应有行驶证、驾驶证、告知单复印件(当事人签名)、逃费行为自述书或询问笔录、通行费票据复印件等,并做好归档工作。打击偷逃行为全程收取通行费不是目的,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告知让车户遵守高速公路管理规定,诚信缴费,有序通行;而通过签发告知单即可以合同的形式约束车户的缴费行为又可以教育警示宣传收费政策,不失为一种无奈之下的选择。

  3、明确服务区经营企业的管理责任,目前部分逃费车辆是通过服务区盘货、甩挂、后通道驶离等方式逃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通过服务区偷逃通行费的货运车辆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弱,而这部分逃费车辆具有偷逃金额较大,方式较隐蔽,具有组织性的特点;建议首先对服务区安装监控录像接入交通监控系统,由分中心交通监控员负责监控;其次,可由路段公司和服务区经营企业签订管理责任条款,明确服务区经营企业的管理责任,并将管理责任协议作为服务区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通过契约的方式让服务区经营企业加强停车广场的车辆管理和服务区内部员工的管理;再次,加强服务区的稽查力度,不定期开展明察暗访;稽查的内容除了对车户的可能的逃费行为稽查外,应对管理混乱怠于行使管理责任的服务区上报省高速公路行业管理机构。

   4、加强各所外勤稽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对货运车辆在计重收费模式下偷逃行为的判别和现场处置能力。货运车辆通过跳磅、走“S”形等手段偷逃通行费具有隐蔽性不易发现,需要收费员和稽查人员具有强烈的责任心和敏感性;另外对司机逃费行为的证据收集和固定有一定的难度,需要稽查等外勤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素养。建议对稽查人员进行法律实务方面的学习培训,通过邀请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者以讲座的形式剖析案例,提高现场收集证据的能力,特别是询问笔录的制作方法与技巧。加强各所、各路段公司在计重收费模式下发现和治理车辆偷逃行为的业务交流,各所外勤稽查人员必须熟练判别各种偷逃手段及特点。在发现和治理货车偷逃通行费的过程中,各所应建立奖惩制度,对责任心强,业务能力硬的收费、稽查人员进行奖励。

   5、    充分利用高速公路先进的网络科技优势,可将多次采用“跳磅”“S”形等方式偷逃通行费,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车辆录入“黑名单”系统,实行异地打击,造成使其通行障碍,对其他试图逃费的车辆造成威慑力;在利用“黑名单”系统时注意要收集偷逃通行费车辆的证据,录入所站至少要有抓拍图像、稽查记录、监控记录等,证据可不强调充分,出口所站要对该车认真核实,不可轻易放行,对入口所站未有充分的偷逃通行费行为证据的,可对该车进行教育并让其到入口站接受处理,保证不再重犯;对证据充分、情节恶劣的可对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在录入“黑名单”程序时,稽查员不得滥用职权,必须报告所领导,根据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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