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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交进入法制时代

作者: 来源: 时间: 2007-4-16 浏览: 【收藏本文】【字号 【打印】 【关闭】 

    立法目标趋向一致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有着较为完善、系统的城市公共交通法规体系。最初,大多数国家只是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某些方面出台了一些法规,但是由于制定这些法规的着眼点不同,因而缺乏相互协调性。在这些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多年的实践才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规体系,作为国家交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综观各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立法,尽管框架结构不尽相同,但是立法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在立法目的方面,德国公共市郊客运法的立法目的是,“组织和资助公共市郊客运,使之能够迅速、有效、安全地完成它的任务”。法国城市交通法中对公共交通立法目的的阐述是, “发展公共交通,满足人们对交通出行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美国公共交通立法强调,“鼓励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发展的公共交通系统,最有效地扩大人员在市内及过境的流动性,并且尽可能降低交通所带来的燃料消耗和空气污染”。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者、经营者和乘客的行为进行规范是各国城市公共交通立法的一致目标。  

    立法内容大体相同各国城市公共交通立法在内容上涉及管理机构的责权、公共交通的建设与规划、交通工具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经营与营运等各个方面。如:各国均把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制定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严格审批制度;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者、经营者和乘客的责、权、利有明确的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点:对公共交通的补偿在法律上给予认定。德国公共市郊客运法规定,“当公共市郊客运由于执行它在公共经济方面的任务,而这个任务又不允许它用交通收入来弥补费用支出时,它可以得到经济补偿”;法国交通法规定,“公共交通企业执行规定的票价和服务标准,应该得到合理的财政补贴,以维持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经费收支的平衡”。  

    在法律上认定了公众参与管理。各国均有法定的非政府机构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如法国的交通委员会、德国的交通运输专业联合会,这些机构一般由政府有关人员、交通专家、公共交通经营者、市民代表组成。法国城市交通法规定,“国家、有关地方政府及关心城市交通的代表,在城市规划原则下,通过民主协商,共同制定交通政策和实施方案”。  

    扶助交通弱者。德国公共市郊客运法规定,“对在战争中和服兵役时受伤的人员以及其他残疾人员,在短途客运中实行免费运送”;法国城市交通法规定,“考虑采用有利于残疾人的特殊交通设施,城市交通要考虑低薪阶层,尤其是部分贫穷的国民承受出行费用的能力”;美国交通法规定,老人和残疾人与其他人员有同样的权利来利用公共交通服务和设施,各州、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财政援助,以帮助其实现国家目标———为老年人、残疾人及贫穷阶层提供机动性。  

    提倡公开公平合理的竞争。法国城市交通法指出,“交通总政策也是不同交通方式间及企业间公平竞争的基本依据”,这就保证了城市客运交通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法国城市交通法还规定,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进行公开招标竞争;德国、美国客运法则强调不同性质(国营或私营)企业有平等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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