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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例高速公路车辆损害赔偿案判决评析


发表时间:2008-3-27 10:01:35 作者:徐梦 点击:

    老板开奔驰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没想到公路上“冒”出个障碍物,奔驰一头撞上去,严重损坏。虽然驾驶者存在违章行为,但认为高速路未及时清障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温州鹿城法院审理了浙江省首例高速公路车辆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驾驶者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夏先生所在单位11万余元。

奔驰车一头撞掉22万

   2007年4月5日晚上,安吉中利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夏先生,开着奔驰车从温州市区到瑞安。从甬台温高速南白象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后,遇到前车掉落的铝状物体,夏先生的车因为躲闪不及撞了上去,仅维修费就花了22万多元。

    经交警事后鉴定,夏先生在限速100公里的路段以时速110公里行驶,而且没按规定开远光灯,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

责任谁担引发诉讼官司

  夏先生表示,认定书没有明确高速公路方面的有关责任。他在进入高速公路时,已支付车辆通行费,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没及时清理道路障碍,引发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也该负责。

    高速公路公司则认为,夏先生违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损失应由他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因收费与夏先生已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职责和义务。
    
法院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是失落物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形成侵权赔偿关系,还是被告与原告形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成了法庭辩论焦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高速公路公司不能明确提供失落物的车辆情况,交警部门也未能确定,夏先生因此无法直接追究失落物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交警部门未对夏先生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划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违章驾驶,另一个是路面障碍物,两个因素在事故中作用大小相当。因此,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与《八闽高速》2007年第五期“拍案说法”中介绍的天津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路面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方面说明此类案件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争议,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就本案而言,是失落物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形成侵权赔偿关系,还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与原告夏先生形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是争议的焦点。也即是说,本案到底是按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存在争议。温州鹿城法院选择的是后者,理由是高速公路公司不能明确提供失落物的车辆情况,交警部门也未能确定,夏先生因此无法直接追究失落物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存在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时,侵权之债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明确规定。

  侵权之债的主要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合同之债的主要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两个关键点,一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无尽到对路面障碍物及时清扫的义务,如果高速公路方面能够证明自己按照规定的要求巡查和清扫路面,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该路面障碍物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必然因果关系,如果夏先生没有超速行驶,又打开远光灯,该起事故是否可以避免。

  由此,温州法院的该起诉讼判决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省公司管理处
                责任编辑:廖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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